关于第61309677号“恒裕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裕祥 61309677

阅读:97829 2022-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强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9677号“恒裕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1225号“裕恒祥YU HENG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

  申请人:马强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9677号“恒裕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1225号“裕恒祥YU HENG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1.饭店;2.流动饮食供应;3.快餐馆;4.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5.餐馆;6.酒吧服务”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会议室出租;2.养老院;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恒裕祥”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裕恒祥”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61309677号“恒裕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裕祥 613096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6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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