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海双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中社新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54165848号“宏初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宏状元品牌于1992年在中国创立,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与经营,获得多项荣誉,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01899号、第8139569号“宏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请求依照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宏状元商标备案公告;2、宏状元网站首页及全国分店一览表、获奖证书、媒体关于宏状元的报道;3、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恶意。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宏初元”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宏状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且申请人所提交的关于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餐馆、粥、面点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即便共存于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明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