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新卿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好古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86222号“古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574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07月19日至2021年0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成立以来,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是恶意撤销完全无事实根据,违反商业道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
2、申请人与新疆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委托书;
3、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店铺照片;
4、关于做好2018年吉尔吉斯斯坦“中国制造”商品展洽会招商招展工作的通知;
5、新疆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参展发票、参展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7月1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新疆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提交的证据3、5中图片、照片系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信息;证据5中参展发票既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显示指定商品,不能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