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67218号“长城潮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288号“长城”商标、第107479号“长城”商标、第52185792号“长城”商标、第902721号“长城 THE GREAT 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42653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