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65864号“泰邦 云南白药 TAIBANG T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312号、第33383437号、第37456051号、第37851840号、第35631935号、第45551785号、第50838030号、第13499238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多个“泰邦”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荣誉证明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泰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邦泰”文字构成相同,且依汉字认读习惯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计量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