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卓越起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43514号“Wonder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05772号、第56320606号、第36978667号、第34317720号、第13291487号、第52511277号、第10249049号、第25141965号、第19508216号、第117638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驳回。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教育信息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演出、娱乐消遣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培训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图书出版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Wonder Club”与引证商标一“Wonder Club”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Wonder”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独立认读英文“Wonder”、“WONDER”、“Wonders”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相同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指)定使用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