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509681号“好博 H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0639号、第25749819号、第470056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应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权利的合法延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商标注册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推荐函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博”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博”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好博 HOPO”与引证商标二“厚搏 hopos”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