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葵先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81723号“葵夫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43116号“葵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部分商品已被撤销,第51221625号“葵夫人”商标、第56986052号“葵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三)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腌制水果;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已被我局宣告无效,现为“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葵夫人”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未对本案最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获类似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