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翘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32107号“七色烟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69296号“七色火”商标、第56927212号“七日烟火”商标、第57651865号“七日烟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名下注册多件商标,故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真实使用情况无从知晓。引证商标三权利未定。申请人所处地域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所有人相距较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七色烟火”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