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明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皆诺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52775号“天医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1149号“天医”商标、第9596209号“天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等方面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天医堂”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皮肤病的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瘦身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物;中药成药;人用药;治疗皮肤病的药品;医用膏药;药用洗液;药用胶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