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蔓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6432号重审第0000002207号《关于第25455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49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7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鉴于第765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并已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四在除服装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情况下,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婚纱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领结;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初步审定公告。鉴于申请商标是否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重审时,第222324号“BAL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2706号“BALENO CLAS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8362号“班尼路;BAL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维持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
根据我局复审查明事实及高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四在除服装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婚纱以外的领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服装;婚纱以外的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服装、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