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24657号“ALESD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LESDUN及图(指定颜色) 8424657

阅读:143058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公司(原撤销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424657号“ALESD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83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公司(原撤销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424657号“ALESD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83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枕头;磁疗枕;骨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公司于2021年合并了原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多张发票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于2022年8月9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发票的货物名称处标有商标号和商标图样,这种操作违背正常的财务开票操作,且交易金额较少,属于特意准备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图片、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在相同的证据形式上,被申请人另有第8424732号“ALESDUN及图”撤销复审案件以及第8424338号“ALESDUN及图”撤销复审案件。上述两案件的发票中双方主体为关联公司。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判决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28日在第20类“枕头;磁疗枕;骨灰盒”商品上获准注册。2015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在“天线;录音机;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复印机(光电、静电、热);传真机;衡器”商品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四份发票,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及磁疗枕商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磁疗枕”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枕头;磁疗枕”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骨灰盒”商品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为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骨灰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第8424732号“ALESDUN及图”撤销复审案件以及第8424338号“ALESDUN及图”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的发票证据是关联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枕头;磁疗枕”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骨灰盒”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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