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帅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3936号《关于第43301537号“三月己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商标注册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47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我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予以受理,现已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54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耳环”商品上被无效的公告,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并无不妥。陈帅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耳环”商品上被无效,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故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在“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耳环”商品上被无效,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