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红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18575号“甄纯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44903号“纯甄及图”商标、第17232262号“纯甄”商标、第16957258号“纯甄”商标、第12228038号“纯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