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59637号“红耳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红耳朵 13859637

阅读:70616 2022-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完美酝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聂宗乾 申请人因第13859637号“红耳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5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完美酝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聂宗乾

  

  申请人因第13859637号“红耳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5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6月16日至2021年0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餐馆经营卫生辅导意见、餐馆工作人员健康证;

  2、红耳朵餐馆照片;

  3、销售清单、送货单、收据

  4、店铺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

  5、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证明材料;

  6、作品登记证书;

  7、购货单、桌椅出租协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1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2月20日。2021年06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辅导意见书表明红耳朵餐馆的经营者为本案申请人。证据2中带有红耳朵商标的餐馆照片,结合证据1、3、4中的餐馆工作人员健康证、送货单、收据、店铺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咖啡馆;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性。证据7中的购货单、桌椅出租协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3859637号“红耳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红耳朵 138596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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