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赫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4074号“艺之源YIZ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865号“艺源”商标、第58885479号“畅源CHANG YUAN及图”商标、第19312428号“云嘉彩YUN JIA CAI及图”商标、第4006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被大家接受和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膏(油墨);打印机墨水;油漆;木材涂料(油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一标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膏(油墨);打印机墨水;油漆;木材涂料(油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