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勇科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3185976号“陶醉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94686号“陶醉”商标、第4920495号“陶醉”商标、第14094735号“陶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认证证书;
2、“陶醉”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陶醉”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陶醉”系列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实际使用资料;
6、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关于查处侵犯“陶醉”商标专用权的函;
7、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陶醉猫”与引证商标一“陶醉”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