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91353号“华佗御仙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佗御仙堂 47891353

阅读:35321 2022-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源中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47891353号“华佗御仙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源中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47891353号“华佗御仙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01641号“华佗常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华佗”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华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3、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

  4、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部分“华佗”商标注册情况;

  6、“华佗”等近似商标被驳回情况;

  7、申请人“华佗”系列产品销售及宣传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月7日7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华佗御仙堂”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华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食品用糖蜜、果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出口产品)、茶、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食品用糖蜜、果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华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食品用糖蜜、果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相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华佗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食品用糖蜜、果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调整的范畴。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业合作等其他关系,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华佗及图”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食品用糖蜜、果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

本文《关于第47891353号“华佗御仙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佗御仙堂 478913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42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