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27615号“LIFEF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FEFIT 61627615

阅读:102702 2022-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金显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7615号“LIFE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7981A号“LINEFIT”商标、第16213587号“LIFEKIT”商标、第20623247号“…

  申请人:乐金显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7615号“LIFE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7981A号“LINEFIT”商标、第16213587号“LIFEKIT”商标、第20623247号“LIFEBIT”商标、第20623260号“LIFEBIT”商标、第21359433号“LIFEKIT”商标、第19901190号“FIT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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