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33123号“大热荒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热荒野 62133123

阅读:104249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大热荒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3123号“大热荒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10095号“大海荒野”商标、第60578286号“大热乡野”商标…

  申请人:武汉大热荒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3123号“大热荒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10095号“大海荒野”商标、第60578286号“大热乡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酒店住宿服务、帐篷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托儿所服务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馆预订、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大热荒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海荒野”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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