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蕃尼蕃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36897号“FUNNY 蕃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2303号“FUNNY MUSICIAN”商标、第37497493号“PUTTY SMILE FUNNY及图”商标、第1609058号“FUNNY DDY及图”商标、第43414726号“FUNY及图”商标、第13342172号“FUNNY MUSICIAN”商标、第13439147号“乐趣球 FUNNYBALLS及图”商标、第52298861号“FUNNY MU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节目信息截图、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5210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8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FUNNY”,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FUNNY”与引证商标四字母“FUNY”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