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5121793号“素芙兰 CIPHOL'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的第4059185号“丝芙兰”商标、第11995301号“丝芙兰”商标、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11995302A号“SEPHORA”商标、第14563187A号“丝芙兰SEPHORA及图”商标、第12128672号“丝芙兰”商标、第12128673号“SEPHORA”商标、第13450868A号“SEPHORA”商标、第15541862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4、申请人商品销售信息;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6、网络平台商标售卖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素芙兰 CIPHOLRA”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丝芙兰”、“SEPHOR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和域名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域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或域名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