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83317号“宇宙之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宇宙之光 30183317

阅读:101809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宇宙之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30183317号“宇宙之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59986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宇宙之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30183317号“宇宙之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59986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钟表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官网对宇宙计型手表产品介绍;

  3、销售单据、发票及宣传资料;

  4、文章报道;

  5、申请人历史介绍、产品介绍及中英文网站资料;

  6、媒体广告及相关报道;

  7、产品目录、手册;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宇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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