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07926号“剑中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中王 33807926

阅读:142377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永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3807926号“剑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93863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45141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永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3807926号“剑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93863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45141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38750号“中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2072号“剑中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53574号“金剑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达到驰名保护条件的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担任申请人产品经销商绵竹荣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上述代理关系对申请人“剑南春”系列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品牌名称及创始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博览品鉴会资料、视察参观资料、公益资料;

  4、“剑南春”商标所获荣誉及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受保护记录等;

  5、部分广告宣传、报道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6、绵竹荣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网页介绍信息;

  7、绵竹荣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品制作合同、广告合同及相关票据;

  8、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绵竹荣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

  9、“药酒”百度百科简介;

  10、被申请人对外投资及任职情况查询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1、在先决定书及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牙填料等商品及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38614463号“五粮窖藏”商标、第38614465号“双沟醉猿”商标、第38614478号“板城烧锅”商标、第38614474号“汾牌”商标、第34933613号“蓝花郎”商标、第38408357号“红西凤氿”、第38408359号“金羊河久”商标等21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药酒、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剑中王”与引证商标一、二 “劍南”、“劍南春”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剑中王”与引证商标七“劍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在药酒、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剑南春”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主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注册210余件商标,其中“五粮窖藏”、“双沟醉猿”、“板城烧锅”、“汾牌”、“蓝花郎”、“红西凤酒”、“金羊河久”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33807926号“剑中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中王 338079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31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