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16672号“O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LUS 33616672

阅读:49001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欧加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3616672号“O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欧加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3616672号“O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已成为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187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75193号“OPPLE欧普照明 光随心动 绽美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96210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先裁定、决定及判决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所获荣誉、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3.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

  4.申请人品牌产品销量资料、宣传资料、所获荣誉;

  5.审计报告、纳税情况、企业排名;

  6. 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欧普”的介绍;

  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品牌“OPPO”重要的缔造者。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知名度证据、履行社会责任证明、媒体报道、异议决定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在销售及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OPLUS”与引证商标二至四“OPPLE”、“OPPLE欧普照明 光随心动 绽美生活”、“欧普”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OPLUS”与引证商标一“欧普 OPPL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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