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80908号“9号车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9号车手 19580908

阅读:137922 2022-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80908号“9号车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35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80908号“9号车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35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三轮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吊椅缆车、折叠行李车、独轮手推小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中,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显然违背了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完全不尊重申请人复审商标的在先注册权利,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吊椅缆车、折叠行李车、独轮手推小车”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2019年11月15日杭州安采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收据、发票。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产品图片;

  3、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与台州市新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

  4、2020年2月27日杭州安采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收据;

  5、2020年11月12日苏州初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6、2021年6月27日杭州安采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收据;

  7、2021年8月13日苏州初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

  8、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3月3日向苏州初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9、产品展览实拍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物图中的商标标样与本案复审商标标识差异明显,不认可为同一商标。其中产品图的拍摄地点明显并非经营场所,且画质非常模糊,商标标样亦无法清晰识别,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合同中部分没有发票对应,其中有对应的发票信息模糊,无法清晰识别,且经被申请人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该发票的付款方并非合同显示的采购方(杭州安采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亦与合同显示金额无法对应,被申请人合理怀疑该发票并非采购合同的对应发票,申请人存在证据造假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申请人在“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吊椅缆车、折叠行李车、独轮手推小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国税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官网查询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助力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吊椅缆车、折叠行李车、独轮手推小车”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14期上。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已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吊椅缆车、折叠行李车、独轮手推小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9247988的发票证据进行查验,查验结果显示“查无此票”。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吊椅缆车、折叠行李车、独轮手推小车”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1,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我局对该组证据中号码为09247988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付款收据及产品图均系自制证据,故而难以佐证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我局亦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2-9均指向自行车、三轮车、滑板车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吊椅缆车、折叠行李车、独轮手推小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19580908号“9号车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9号车手 195809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2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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