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1447号“可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9002号“瑞莱宝RELI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纳税审计报告、线上店铺信息、网络搜索结果、所获荣誉、广告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其他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树脂工艺品;办公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可靠”构成,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