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NUNZIO GIUSEPPE CARUSO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10546号“CARUS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607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在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复审商标并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始终未间断其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并未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品牌产品介绍;2、营业执照;3、发票及信件;4、邮件、沟通信函及译文;5、关于珠海航空展延期举办的通知的网页信息;6、受疫情影响,展会延期相关证明;7、网络截图;8、合同、付款记录及译文;9、快递单据、报关单及译文;10、订单及译文等。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发票及信件、邮件、宣传册、沟通信函及译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及其在本案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标识是“CARUSO”与本案复审商标并不相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指向眼镜等相关产品,最多只能证明在眼镜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因此,请求至少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眼镜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和眼镜框;太阳镜;防晒特殊滤色镜和滤色镜;泳镜;游泳救生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太阳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和眼镜框;防晒特殊滤色镜和滤色镜;泳镜;隐形眼镜;和太阳镜框;矫正镜;和矫正镜框;美容眼镜;和美容眼镜框;骑自行车、摩托车、轻骑摩托车、开汽车、打网球、滑雪、游泳、滑艇运动员、跳伞员用护目镜及其镜框;眼镜框;眼镜匣和盒;潜水镜;新技术眼镜;带侧保护的眼镜;适合脸形的眼镜;特殊镜片的眼镜;和眼镜的其他组成部分;男式、女式和儿童眼镜;适合各种人的眼镜;属本类的各种配件,特别是适合各种鼻子的眼镜绳、链和鼻架;装眼镜及其配件的特殊容器,适用于上述产品的套和箱;工人用防护眼镜商品与太阳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太阳镜;眼镜;眼镜片;和眼镜框;防晒特殊滤色镜和滤色镜;泳镜;隐形眼镜;和太阳镜框;矫正镜;和矫正镜框;美容眼镜;和美容眼镜框;骑自行车、摩托车、轻骑摩托车、开汽车、打网球、滑雪、游泳、滑艇运动员、跳伞员用护目镜及其镜框;眼镜框;眼镜匣和盒;潜水镜;新技术眼镜;带侧保护的眼镜;适合脸形的眼镜;特殊镜片的眼镜;和眼镜的其他组成部分;男式、女式和儿童眼镜;适合各种人的眼镜;属本类的各种配件,特别是适合各种鼻子的眼镜绳、链和鼻架;装眼镜及其配件的特殊容器,适用于上述产品的套和箱;工人用防护眼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