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科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45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64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持有人企业已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证及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叶大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持有人企业已注销,但引证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叶大鹏,其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人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