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YOGI TEA GMBH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99406号“YOG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652978号“YOGGI”商标、第36406686号“THEYOGIS 瑜行者”商标、第36403011号“THEYOGIS 瑜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203群组中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28729号“YOG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将为申请人签署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的公证认证件。
经复审认为,因本案委托代理人不具备放弃评审请求的权限,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茶或茶提取物的无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