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鑫存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9188号“长鑫存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9768号“长鑫贸易CHANG XIN TR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49919号“长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及其权利人企业简介;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官网信息等;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长鑫存储”百度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