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九天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1177号“九天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03600号“天龙九”商标、第8960558号“九天隆”商标、第21586060号“九天华龙”商标、第32312924号“九天龙凤 纯粮酒及图”商标、第33373145号“九洲天龙”商标、第41453629号“九天接龙”商标、第42584194号“九翼天龙”商标、第61706245号“九天龙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