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飞海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21348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玛”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早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0436108号“爱玛修车 AA及图”商标、第20436107号“爱玛修车 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以“AAA”为核心,用在指定商品上 表示了商品的品质为3A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第3804083号“爱玛”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同样达成了驰名商标的程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属于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变更证明相关资料;2、“爱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爱玛”商标转让合同的公证书;4、申请人名下部分“爱玛”商标信息;5、“爱玛”所获荣誉及受保护记录;6、“爱玛”系列商标在产品上大量使用的证据;7、相关协议、授权书、发票;8、明星代言的相关视频播放截图;9、相关领导视察照片;10、“爱玛”产品广告合同、发票;11、“爱玛”产品相关销售发票;12、申请人打假维权材料;13、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组成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标为“爱玛”,与争议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爱玛”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电动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电动车、自行车”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产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所保护的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3A”存在一定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夸大宣传,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