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星游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44539153号“乐消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开心消消乐》是目前中国下载用户最多的游戏之一,“开心消消乐”及其简称“消消乐”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3365365、17071714号“开心消消乐”商标、第15530169、18324372号“消消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3、关于乐元素、《开心消消乐》的介绍;
4、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开心消消乐”在国内及台湾地区商标注册证;
6、运营合同;
7、广告植入、费用、投放及照片;
8、媒体报道;
9、荣誉证书及排名;
10、相关裁定文书;
11、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
3、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旗下“开心消消乐”、“消消乐”等所有商标,且该公司授权申请人独立对任何侵权情形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民事诉讼等。故申请人作为被授权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数量显示器;导航仪器;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乐消除”,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开心消消乐”及其简称“消消乐”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