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德盛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麦肯尼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大兆商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9794451号“RLRED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越南知名摩托车赛车手,创建的摩托车配件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第54560004号“RLREDLEO”商标、第54571345号“RED LEO”商标、第54558338号“RL RED LEO”商标、第54579711号“RL RED LE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LREDLEO”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是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越南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中国商标档案信息;
2、《授权书》;
3、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摩配产品上在先使用“RLREDREO”材料;
4、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经同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了非常高的知名度的程度。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并非如申请人所称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仅提交了两张产品图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都高度近似,均无实际含义,消费者无法区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被真实使用和宣传、销售的事实。
申请人质证证据:网络平台发布的广告宣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4月28日至2031年4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使用了主张的相关标识,但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网络宣传的内容未经翻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