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59256号“大华库恩 DAHUAKUH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华库恩 DAHUAKUHN 37159256

阅读:158385 2022-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库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7159256号“大华库恩 DAHUAKUH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608439号“KUHN”商标、第3012392号“KUH…

  申请人:库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7159256号“大华库恩 DAHUAKUH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608439号“KUHN”商标、第3012392号“KUH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3158号“KUHN”商标、国际注册第1410035号“KUHN及图”商标、第3338558号“库恩”商标、第4612430号“库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KUHN”和“库恩”没有任何关系,却刻意将申请人“KUHN”和“库恩”与其自己的商号“大华”结合起来。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获奖证书;

  3、参展协议;

  4、活动照片;

  5、产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大华库恩 DAHUAKUNH”,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播种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收割机械”等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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