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钦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瑞砌文化创意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98562号“R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28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钦炜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上海瑞砌文化创意工作室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598562号第3类“RAY”注册商标,原第1059856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人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撤三答辩审理期间,由于时间紧迫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此次重新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对复审商标提出不合理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个体工商户执照;
2、合同及相关发票、打款证明;
3、货物及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编号续前):
4、收款收据、销售单;
5、包装箱及产品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未收到副本材料中的光盘证据,未经过质证,答辩人对光盘内的证据均予以否认。其他证据的证据链不完整,发票上未显示具体商标名称,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全部指定商品。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从未间断。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时称未收到材料中的光盘证据,由于证据材料系本案认定的依据,故我局于2022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且未提供经公证的公证件。答辩人系依法提出撤销申请,并无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百度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砂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是否在“砂纸”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3、5图片及证据4收据、销售单均可视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
证据1为申请人授权常州市金牛研磨有限公司、天桥区明一装饰材料经营部、济南新艺砂布砂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主体资格信息,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及相关发票、打款证明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合同显示被授权人向他人销售了RAY干湿两用砂纸等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内在“砂纸”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砂纸;砂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砂纸”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