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57484号“小维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维米 61257484

阅读:171154 2022-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蚁仰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7484号“小维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咖啡饮料,茶饮料”这两个商品选项,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73353号“维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蚁仰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7484号“小维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咖啡饮料,茶饮料”这两个商品选项,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73353号“维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小维米”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臆造词汇,具有独特性意义。申请人系出于生产经营需求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小维米”使用在“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根本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咖啡饮料,茶饮料”两项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米”,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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