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99475号“喜郎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喜郎中及图 63199475

阅读:91822 2022-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曾世荣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9475号“喜郎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492852号“喜郎中及图”商标、第668173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134160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3765456号“…

  申请人:曾世荣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9475号“喜郎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492852号“喜郎中及图”商标、第668173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134160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3765456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5358788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8279462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请求待其未续展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喜郎中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喜之郎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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