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正泰
委托代理人:金典名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69005号“董氏奇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6367号“董氏百年”商标、第11857352号“董氏兵器及图”商标、第3106535号“董氏”商标、第23553159号“董氏草堂”商标、第32594483号“董氏冰粉”商标、第32774213号“天中 董氏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董氏”,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