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47485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6073号“LINCOLN ANCES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59316号“LINCOL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10197659号“LINCOLN及图”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众多完整包含“LINCOLN”或字母构成部分重合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对申请人的介绍、在先商标查询列表、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关于“LINCOLN/林肯”品牌的媒体报道、产品宣传手册、检索报告、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的介绍、申请人在先商标档函、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围巾、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帽、围巾、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LINCOLN”构成,其包含于引证商标一“LINCOLN ANCESTRY”之中,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LINCOLINT”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