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5631号“福特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5623号“特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3660号“特福TEF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15040号“福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01747号“福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13226号“BLUE DYNAM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48978号“BLUE EN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62879号“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16793号“BLU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174604号“BLUE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是对申请人“福特”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拟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五至九采取相关措施,以期移除其对申请商标构成的注册障碍。其中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四、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传送设备、雷达天线、整流用电力装置、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无线电广播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电话机、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福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特福”、“福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信传送设备、雷达天线、整流用电力装置、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无线电广播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