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16557号“ATHE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85203号“雅典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16203号“雅典娜AQ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15750号“雅典娜 ATH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23149号“ATH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865571号“ATHE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53689号“ATHENA 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00375号“ATHENA DIGI IN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832129号“ATH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612548号“ATHENS 200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145556号“ATHENS 200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16846号“ATHENS INTERNATIONAL AIRPORT ELEFTHERIOS VENIZEL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十、十一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ATHENA”构成,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十、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十、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