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69142号“雅典娜ATHE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56356号“东方雅典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87555号“雅典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56209号“ATH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72596号“雅典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13881号“ATHE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38260号“雅典娜 ATH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18048号“ATH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011475号“雅典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365269号“雅典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冰箱、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指定使用的吊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冰柜、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雅典娜”和“ATHEN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