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占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1270号“中农嘉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46255715号“中农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93943号“中农严选ZHONG NONG YAN 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水果罐头、腌制水果、熟蔬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农嘉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海鲜、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鸡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农嘉选”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农心选”及“中农严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中农嘉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