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游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59079号“扫瞄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第8644697号“扫瞄者”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之注册人已解散,引证商标已有连续三年未使用于指定商品之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可能发生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在先判决证据。
经复审认为: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扫瞄者”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