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万向区块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9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60639号图形商标、第6234063号“振昌”商标、第6967737号图形商标、第7177225号“UNION BANK OF INDIA”商标、第13238513号图形商标、第15506632号“AUTOD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国际顶级域名证书、软件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图形、引证商标二、四、六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外观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使用在的指定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等服务上、或结合了其他文字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