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帆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99710号“延香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8440号“延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糖果;饼干;酱油;调味品;面条;谷类制品;咖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延香园”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谷类制品;米;面条;调制好的酱汁;调味酱;调味料;辣椒(调味品);豆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