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满灿(北京)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41941号“小清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04841号“小清醒”商标、第4325785号“清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小清醒”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能量饮料;气泡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能量饮料;气泡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