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皓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52160号“UNICUL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86833号“UNICOL”商标、第48682282号“UNIC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实际使用中结合了字号“皓耘科技”,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和二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案例、申请人办公场地照片、工牌、员工纪念品照片、申请人的宣传海报、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和二处于协商实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UNICUL TECH”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